公告日期:2019-12-02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德恒 02F20170540-00007 号
致: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顾
问,已于 2018 年 9 月 17 日出具了德恒 02F20170540-00001 号《北京德恒律师事
务所关于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以及德恒 02F20170540-00002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于 2018 年 12月 17 日出具了德恒 02F20170540-00006 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
根据立信于 2019 年 2 月 22 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9]第 ZE10021 号”《湖
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6 年 1 月 1 日-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下简称“信会师报字[2019]第 ZE10021 号《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19]第 ZE10048 号”《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信会师报字[2019]第 ZE10048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等,本所承办律师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发行人于《法律意见》及《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至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二》”)出具之日期间(以下简称“相关期间”,其中相关财务数据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出现的重大事项进行了核查,在本《补充法律意
见二》第二部分就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其他变化事项发表补充法律意见。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承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二》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二》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已经向本所承办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二》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分别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二》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二》就有关问题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外,《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的内容仍然有效。对于《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一》中已披露但至今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二》不再重复披露。
四、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中的前提、假设、承诺、声明事项、释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二》。
五、本《补充法律意见二》中所称“报告期”是指 2016 年度、2017 年度及
2018 年度。
六、本《补充法律意见二》仅供发行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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