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远气体: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四
和远气体资讯
2019-12-02 00: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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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9-12-02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四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四

德恒 02F20170540-000010 号
致: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顾
问,已于 2018 年 9 月 17 日出具了德恒 02F20170540-00001 号《北京德恒律师事
务所关于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以及德恒 02F20170540-00002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于 2018
年 12 月 17 日出具了德恒 02F20170540-00006 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
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的补充法
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于 2019 年 3 月 19 日出具了
德恒 02F20170540-00007 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
称“《补充法律意见二》”);于 2019 年 5 月 23 日出具了德恒 02F20170540-00009
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 2019 年 5 月 28
日下发了《关于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首发申请文件落实有关情况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就《告知函》提出的有关事项,本所承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本着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遵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核查并出
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四》”)。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承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四》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四》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已经向本所承办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四》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分别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四》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四》就有关问题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外,《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的内容仍然有效。对于《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三》中已披露但至今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四》不再重复披露。

四、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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