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8-10-23
关于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福山路450号新天国际大厦26层
电话:(8621)68769686 传真:(8621)58304009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
致: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证券法律业务《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担任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先后出具《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及《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本所已出具的上述文件通称“《法律意见书》”)。
现本所对《关于第十七届发审委对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审核意见的函》(证发反馈函[2018]55号)提出的审核意见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核查,并出具《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与《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不一致的,以《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为准。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与其共同构成完整的
司相关负责人等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核实。
对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所必须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已得到公司的确认和承诺。
本所发表法律意见所依据的是《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出具日以前发生的有关事实及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并且是基于本所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做出的。
按照中国证监会《编报规则12号》的要求,本所独立地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合法性及对本次发行并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按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在其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引用《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的意见及结论。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如下:
许可证》的具体情况及对发行人经营的具体影响;(3)根据前述规定,更新完善招股说明书中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体制、市场准入等相关章节的披露内容。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1)结合2017年6月1日施行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以及配套规范文件的规定,补充说明并披露前述规定对发行人相关业务资质、农药单品生产许可申请或展期的具体影响,依据新规申请换证的计划安排,是否影响募投项目的实施进度
1)2017版《农药管理条例》及配套规范性文件对农药生产经营相关的资质和准入条件的影响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2017版《农药管理条例》)于2017年6月1日施行,与其相关的《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配套规范性文件也随后正式对外公布并实施。
在此之前,农药产品的生产核准由国家工信部负责,生产许可以及批准文号由质检总局负责,生产过程由工信部和质检总局联合管理,市场经营过程的管理以工商部门为主、农业部门配合,农业部门只负责农药产品的登记以及市场监督抽查。
2017版《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后,原多部门负责的农药生产管理职责统一划归到农业部门,农业部门全面履行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指导全过程的管理职责。上述2017版《农药管理条例》及配套规范性文件关于农药登记、生产、经营方面的修改及完善主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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