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8-10-23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福山路450号新天国际大厦26层
电话:(8621)68769686 传真:(8621)58304009
网站:www.capitallaw.cn
电子邮件:panbin@capitallaw.cn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致: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证券法律业务《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担任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已出具《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本所现就发行人在《法律意见书》出具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出具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所发生的变化情况,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是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与其共同构成完整的法律意见书整体,为公司本次发行申报使用,本所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有特别说明,《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中的词语含义与《法律意见书》一致。《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中的“报告期”是指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本所依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查阅了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公司提供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以及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并就相关问题向
网站:www.capitallaw.cn
电子邮件:panbin@capitallaw.cn
公司相关负责人等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核实。
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所必须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已得到公司的确认和承诺。
本所发表法律意见所依据的是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出具日以前发生的有关事实及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并且是基于本所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做出的。
按照中国证监会《编报规则12号》的要求,本所独立地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合法性及对本次发行并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按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在其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的意见及结论。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如下:
网站:www.capitallaw.cn
电子邮件:panbin@capitallaw.cn
一、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补充事项期间,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批准和授权无变化。
……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