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8-03-13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11楼邮编310007
电话:0571-87901111 传真:0571-87901500
二零一八年一月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编号:TCYJS2018H0050号
致: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天册”)依据与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锋龙股份”或“锋龙电气”)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接受锋龙股份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上市出具了“TCLG2017H0279 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TCYJS2017H0316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TCYJS2017H0315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产权证书的鉴证意见》、“TCYJS2017H0947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TCYJS2017H1203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TCYJS2017H1454 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上统称“原法律意见”)。
根据中国证监会2018年1月10日下发的口头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
见”),本所律师在对反馈意见相关事项进一步核查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5-1-5-1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原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所做的各项声明,除另有说明外,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原法律意见书的补充。
目录
第一部分 本法律意见书的有关声明事项......3
第二部分 对反馈意见有关问题的说明和回复......5
一、反馈意见......5
5-1-5-2
第一部分 本法律意见书的有关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作如下声明:
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发行人已经向本所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及书面的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所有副本与正本、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
二、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编报规则1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本所律师对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关的发行人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合理核查、判断,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者基于本所专业无法作出核查及判断的重要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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