锋龙股份: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锋龙股份资讯
2018-03-12 23:5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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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8-03-13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11楼邮编310007



电话:0571-87901111 传真:0571-87901500



二零一七年九月



5-1-2-1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编号:TCYJS2017H0947号



致: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天册”)依据与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锋龙股份”)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接受锋龙股份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上市出具了“TCLG2017H0279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TCYJS2017H0316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TCYJS2017H0315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产权证书的鉴证意见》(以上统称“原法律意见”)。



根据发行人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下称补充事项期间)



发生或变化的重大事项,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未重新提及的事项,仍适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结论。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做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



5-1-2-2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本所在此同意,发行人可以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如下补充法律意见:



5-1-2-3



目录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5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5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6



四、发行人的设立......11



五、发起人的独立性......11



六、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12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14



八、发行人的业务......14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15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25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2……
[点击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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