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8-02-22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广东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12楼 邮编:51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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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首意字[2017]第002-7号
致: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议,信达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信达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特作如下声明:
(一)信达律师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并根据《编报规则第12号》和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任何中国司法管辖区域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发表意见。
(二)信达律师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信达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引用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某些数据或结论时,并不意味着信达律师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三)信达律师在进行相关的调查、收集、查阅、查询过程中,已经得到发行人的如下保证:发行人已向信达律师提供了信达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和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书面说明或口头证言等文件;发行人在向信达律师提供文件时并无隐瞒、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所提供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其中,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中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信达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书面报告和专业意见就该等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五)信达及信达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信达同意发行人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上市之目的而使用,非经信达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正文
一、本次上市的批准与授权
(一) 发行人的内部批准与授权
2017年2月5日,发行人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逐项审议并表决通过
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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