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1-04-14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
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〇二一年一月
中国深圳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港中旅大厦第21A-3层、第22A、23A、24A层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以下简称“本所”)受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对发行人已经提供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文件和相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已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分别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中国证券会于2020年12月11日下发的203243号《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债申请文件反馈意见》(以下简称为“《反馈意见》”),本所已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中国证券会于2021年1月21日下发的《关于请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债申请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以下简称为“《申请函》”),经进一步核查验证,本所律师就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说明,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补充,本补充法律意见应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一并理解和使用,在内容上有不一致之处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为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仍然有效。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除非另有说明,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二、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
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四、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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