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重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华东重机资讯
2013-04-28 12:5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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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2-06-11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19 号国际大厦 2301 室 邮编:100004 法律意见书
2301 CITIC BUILDING, NO.19 JIANGUOMENWAI STREET, BEIJING, 100004, PRC
电话/TEL:(8610)58918166 传真/FAX:(8610)5891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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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康达法意字[2012]第 057 号




二○一二年六月




北京 BEIJING 上海 SHANGHAI 广州 GUANGZHOU 深圳 SHENZHEN 海口 HAIKOU 西安 XI’AN
杭州 HANGZHOU 南京 NANJING 沈阳 SHENYANG 天津 TIANJIN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康达法意字[2012]第 057 号



致: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以
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
件的有关规定,就发行人申请股票在深交所中小企业板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已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

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
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提交深交所,并依法对本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
法律意见书



相应的法律责任。

4、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
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
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主承销商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

6、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
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
告、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
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法
定资格。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申请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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