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股份: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龙泉管业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的法律意见书
龙泉股份资讯
2024-07-29 19: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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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4-07-30


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龙泉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的

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龙泉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或“本所”)接受山东龙泉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股份”或“上市公司”或“公司”)的委托,作为上市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或“本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激励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法律法规”)以及上市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山东龙泉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本计划限制性股票预留授予部分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以下简称“本次解除限售”)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金杜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
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就金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上市公司保证已向金杜提供与本计划相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说明、承诺或证明等,且该等提供给金杜的资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金杜仅就与本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就中国境内的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不依据中国境外的法律或规定,不对中国境外的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金杜不对本计划所涉及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事项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关于财务数据或内容的引述,本所仅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该等引述不应视为金杜对相关数据、结论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金杜同意上市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行本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提请审查并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上市公司为实行本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金杜同意上市公司为实行本计划而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该等引用不得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金杜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金杜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 本计划已履行的批准与授权

(一) 2020 年 12 月 9 日,上市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激
励计划(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 2020 年 12 月 10 日,上市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董事付波先生、刘强先生作为本计划的激励对象回避表决。

(三) 2020 年 12 月 10 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就本计划发表独立意见,认
为:“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激励机制,增强公司核心团队对实现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责任感,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四) 2020 年 12 月 10 日,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关于核实<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认为:“《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及其摘要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权激励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计划的实施将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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