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3-12-13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思科”或“公司”)的委托,担任海思科实施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的规定,就海思科本次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项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所涉及的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三、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件发生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海思科如下保证:海思科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海思科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海思科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制件的,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有关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海思科本次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项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
七、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项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并需经过本所律师对其引用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和确认。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海思科本次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项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用途。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按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事宜
(一)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需满足的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均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方可解除限售:
1.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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