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矿机: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山东矿机资讯
2016-11-23 16: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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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6-11-24

证券代码:002526 证券简称:山东矿机 公告编号:2016-079



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矿机集团”)于近日收到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民事判决书【(2015)潍商初字第231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诉讼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姓名及其单位名称



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矿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笃学



委托代理人:刘志慧、田军,山东徳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津粤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银钻广场8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过关



被告:内蒙古恒威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大城西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史惠英



2、诉讼基本情况



2012年9月,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津粤能源集团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津粤公司”或“津粤能源”)、内蒙古恒威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出售方与购买方约定,购买方应向出售方支付未付股权转让款所对应的资金占用费(公告编号2012-057)。截至2015年9月14日,除已经转成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占用费外,津粤能源尚欠公司6,840.936万元资金占用费。



为保障公司利益以及推动工作的进行,2015年9月14日,公司向潍坊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内蒙古津粤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资金占用费6,840.936万元(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请求一并判决);内蒙古恒威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公告编号:2015-063)。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5月



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矿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粤公司、



恒威公司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矿机集团要求:被告津粤公司偿还原告矿机集团资金占用费68,409,360元;被告恒威公司对被告津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民事判决书情况



经审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民事判决书【(2015)潍商初字第231号】判决如下:



1、被告内蒙古津粤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



68,409,360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息18%,计算



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



2、被告内蒙古恒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内蒙古恒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津粤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3、驳回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津粤能源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截止本公告日,被告津粤公司、恒威公司均未在前述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前述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案判决后续执行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如本案后续执行有新的进展情况,公司将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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