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9-10-17
证券代码:002471 证券简称:中超控股 公告编号:2019-104
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诉讼基本情况
原告海尔金融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保理”)诉被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控股”或“公司”)、重庆信友达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信友达”)、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中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锦光、黄彬、杨飞、宜兴市中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鲁 02 民初 701 号。为维持公司正常生产经
营,不受原告借款合同纠纷影响,2018 年 10 月 18 日杨飞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江
苏中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解除海尔保理对公司银
行账户的冻结,2019 年 5 月 9 日,宜兴市中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
保证合同》。原告诉求判令被告中超控股向原告支付保理款本金 5000 万元、融资利息人民币 1236111.11 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详情见刊载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2019 年 5 月 29
日《关于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5)、2019 年 6 月 29 日《关于重大诉
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070)、2019 年 8 月 7 日《关于重大诉讼的进展公
告》(公告编号:2019-088)。
二、本次重大诉讼进展情况
本案已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受理,分别于 2019
年 6 月 27 日、2019 年 8 月 5 日进行开庭审理。近日,公司收到青岛中院的《民事判决
书》,判决结果如下:
1、被告中超控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应收账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海尔保理支付融资款本金 5000 万元及利息;
2、被告重庆信友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尔保理支付回购价款本金 5000
万元及利息;
3、被告中超控股、重庆信友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诉讼担保保险费;
4、其余被告根据判决书在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被告江苏中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中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超控股、重庆信友达追偿。被告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锦光、黄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超控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97981元,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中超控股、江苏中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中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信友达、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锦光、黄彬、杨飞负担。
三、案件代理律师意见
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中超控股的诉讼权利
中超控股于 2019 年 5 月 25 日收到青岛中院受理海尔保理起诉金融合同纠纷一案
的应诉通知书,公司根据事实向青岛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青岛中院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回复不予审查,理由未充分说明,并向公司发出不予审查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管辖权异议依法作出裁定,而非通知书,不能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
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保理业务的基础是基础贸易合同,是以应收账款为核心。海尔保理作为保理商,对于公司与被告重庆信友达的基础贸易关系负有审慎核查之义务,尤其在应收账款金额巨大的情况下,更是应当严格审查买卖合同项下产品的实际交付情况。实际被告重庆信友达并未向公司交付基础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该结果已经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 0282 民初 14030 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予以确认),海尔保理未进行实
地审查,同时未尽到严格审慎义务,违反了我国商务部发布的《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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