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01-08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〇年一月
中国 深圳 福田区 深南大道 4011 号香港中旅大厦 21-24 层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发行管理办法》、《第 12
号编报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而出具。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
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已于 2019 年 8 月 26 日出具《律师工作报
告》、《法律意见书》,并于 2019 年 10 月 8 日就发行人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期间所涉及的法律事项出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19 年 11 月 17 日就《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
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92331 号)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
后截至 2019 年 9 月 30 日期间所涉及的法律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出具《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本所律师就《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对《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92331 号)回复的重点问题 1、重点问题 2、一般问题 2 及“第二部分 对发行人相关事项的补充核查”的变更内容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予以补充说明。
在发表本补充法律意见之前,本所律师作如下声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简称的含义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是依据《第 12 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
发行人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及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发行人并保证上述文件、资料或信息均真实、准确、完整,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均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所律师已对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核查验证,并据此出具补充法律意见。
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的证明文件或提供的证言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承诺已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及经办律师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审核的要求部分或全部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并需经本所律师对其所引用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和确认。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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