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8-11-16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第九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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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第九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德恒02G20180176-00005号
致: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诺”或者“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经办律师列席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下午15:00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辛2号迪阳大厦606单元召开的2018年第九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经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经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本所经办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口头证言等材料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无任何隐瞒、疏漏,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本所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本所经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法律意见中,仅为区别表述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经办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4.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公告文件随同其它文件一并公告。
5.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经办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以及这些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所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司章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公
(www.cninfo.com.cn)网站查询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2.查验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议;3.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与现场会议召开情况;等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召开,决议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并于2018年10月29日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公告了《关于召开2018年第九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决议,并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15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审议事项、出席对象和登记方法等,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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