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8-17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七年八月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SK大厦31、33、36、37层 邮政编码:100022
31,33,36,37/F,SKTower,6AJianguomenwaiAvenue,ChaoyangDistrict,Beijing100022,P.R.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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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或“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就东方园林拟实施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法律意见书系本所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
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并基于本所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及对相关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2.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
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其所提供的所有副本材料及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
3.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对于该等证明文件本所已履行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
4. 本所仅就与东方园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
对东方园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5.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东方园林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任何其他目的。
6. 本所同意东方园林在其为实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
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东方园林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7.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东方园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必备文件之
一,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告,并依法对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2月9日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2日,现名称为北
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11月6日以《关于核准北
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0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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