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1-22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4年1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升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本公司”或“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应披露的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或上市交易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信息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与公司业绩、利润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财务业绩、盈利预测和
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二) 与公司收购兼并、重组、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有关的信
息;
(三) 与公司股票发行、股票回购、股票拆细、股权激励等事项有关的
信息;
(四) 与公司经营事项有关的信息,如开发新产品、新发明、新的客户
群和新的供应商,订立未来重大经营计划,签署重大合同等;
(五) 与公司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
(六) 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
应披露的事件和交易事项。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本制度对公司股东、全体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
人员和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及相关人员有约束力。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应当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对待所有股东的原
则,公司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及时地披露信息。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公司在境外披露信息的,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可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
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
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当已披露的信息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者
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自愿披露预测性信息时,应当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具体列明相关的风险因素,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八条 公司依法披露信息时,应当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网上
业务专区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第一时间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公司发布的公告文稿应当使用事实性描述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突出事件实质,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
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按规定公开披露的文件需要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
按有关规定出具书面意见的,专业性中介机构及人员必须保证其审查验证的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
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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