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3-09-27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富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 1号黄龙世纪广场 A座 11 楼 310007
电话:0571-87901110 传真:0571-87901500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富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编号:TCYJS2023H1401 号
第一部分 引言
致:富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富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岭股份”“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并已出具 TCLG2023H0277 号《律师工作报告》、TCYJS2023H0180号《法律意见书》、TCYJS2023H0489号《补充法律意
见 书 ( 一 ) 》 、 TCYJS2023H0490 号 《 补 充 法 律 意 见 书 ( 二 ) 》 、
TCYJS2023H0481号《补充法律意见书(三)》、TCYJS2023H1035号《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发行人将补充上报2023年半年度财务报告,安永会计师出具了“安永华明(2023)审字第61599258_B02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安永华明(2023)专字第61599258_B09号”《内部控制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内部控制审核报告》)、“安永华明(2023)专字第61599258_B08号”《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专项说明》(以下简称《纳税情况专项说明》)和“安永华明(2023)专字第61599258_B07号”《非经常性损益的专项说明》(以下简称《非经常性损益的专项说明》)。除另有说明外,本所律师对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以下简称“期间”)发行人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了核查;同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结合发行人补充2023年半年度财务报告情况,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函〔2023〕110032号”《关于富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第一轮审核问询
函》)、“审核函〔2023〕110103号”《关于富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中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核查更新,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指的“报告期”释义变更为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1-6月,“报告期末”释义变更为2023年6月30日;除上述《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核报告》《纳税情况专项说明》《非经常性损益的专项说
明 》 、 报 告 期 、 报 告 期 末 及 其 他 明 确 说 明 的 释 义 变 更 外 , 本 所
TCYJS2023H0180号《法律意见书》和 TCLG2023H0277号《律师工作报告》中所述的法律意见书出具依据、律师声明事项、释义等相关内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期间内发行人重大事项的核查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1.1 发行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1.1.1 发行人已依法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了独立董事、职工代表监事,聘请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1.1.2 根据安永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1.1.3 根据安永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