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06-01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二〇二〇年五月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金杜”)接受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作为发行人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19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
二次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根据 2020 年 2 月 14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神,本所已于 2019 年 7 月 31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万年
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
书》”),于 2019 年 10 月 17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万
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19 年 12 月 4 日出具了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鉴于,发行人于 2020 年 3 月 26 日公告了《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年度报告》(以下简称“《2019 年年度报告》”,与《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年度报告》《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
年度报告》合称“近三年《年度报告》”)和大信于 2020 年 3 月 24 日出具的
大信审字[2020]第 6-00008 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2019 年审计报
告》”,与大信于 2018 年 3 月 28 日出具的大信审字(2018)第 6-00032 号
《审计报告》、于 2019 年 3 月 27 日出具的大信审字[2019]第 6-00019 号《审
计报告》合称“近三年《审计报告》”),现本所就发行人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以下简称“新增报告期”, 2017 年度、2018 年度
及 2019 年度合称“最近三年”或“报告期”)抑或自 2019 年 10 月 18 日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之后一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文内另有定义的除外)发生的重大变化进行补充核查。现本所就前述相关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合称“前期法律意见书”)中的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前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及前期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的含义与《律师工作报告》及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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