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5-20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
法律意见书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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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57187901111 传真:05718790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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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
法律意见书
编号:TCYJS2017H0621号
致: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恒逸石化”)的委托,指派沈海强律师、竺艳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或“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恒逸石化《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公司实行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宜(以下简称“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本激励计划”或“本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公司已向本所保证,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真实、准确、
完整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和遗漏。
3.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公司本激励计划以及相关法律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
表意见,不对公司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也不对公司就本激励计划拟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财务数据测算及其影响是否恰当和准确发表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
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5.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行本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
随其他申请材料一并申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文
一、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公司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桂体改[1990]3 号文”
于1990年2月10日由四川省石油总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四川公司、四川省成
都全兴酒厂、四川省长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钢铁厂、海南成都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中银经济发展中心、四川省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南充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信托投资公司、四川省德阳进出口公司和南宁桂银综合服务公司等13家企业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现股票简称为“恒逸石化”,股票代码为“000703”。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持有广西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为“9145050019822966X4”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619,874,362元,住所为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第七层G号,法定代表人为方贤水,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对石化行业、房地产业的投资,有色金属、建筑材料(不含木材)、机电产品及配件,货运代理(不含道路客货运服务),经营本企业及本企业成员自产产品和生产、科研所需的原材料、机械设备、仪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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