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 (20
伊人独钓寒江雪
2018-02-09 22:3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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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
(2016)甘执异10号

关联公司:
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星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会东县发箐乡老山铅锌矿有限公司西安鑫海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执异10号异议人(被申请人)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军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汪雄亚,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应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陕西星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应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会东县发箐乡老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法定代表人马福栋,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王应虎,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申请人王涛,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申请人王辉,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本院依据(2016)甘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所做的保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依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做出(2016)甘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星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会东县发箐乡老山铅锌矿有限公司、王应虎、王涛、王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移送执行后,本院依法立案号为(2016)甘执保36号。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至27日陆续依法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的以下财产:1、冻结被申请人王辉持有的ST华泽股票84191525股(其中8418000股已质押)及孳息;冻结被申请人王辉持有的ST华泽股票107441716股(其中10744000股已质押)及孳息;2、冻结王应虎持有的陕西星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票;3、冻结王辉持有的西安鑫海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70%的股权;4、查封会东县发箐乡老山铅锌矿有限公司名下老山铅锌矿的采矿权;5、查封王应虎名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的房屋两套;6、查封王涛名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的房屋共9套;7、查封王辉名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的房屋1套。2016年5月30日,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提出异议称:你院在执行中未对被异议人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审核,未对异议人及其担保人资产价值核查的情况下即冻结、查封、扣押了异议人及其担保人的多项资产,资产价值总额达人民币7351149676元,具体包括上述资产。依据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上述资产总额远远超过了异议人和被异议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所涉的金额,给异议人及担保人的生产经营及生活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你院的执行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及担保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超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4.6亿元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院在查封、扣押和冻结上述被申请人名下资产的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查封后立即通知了被申请人,法律程序完备。财产保全时申请人尚未起诉,审查申请人是否滥用诉权并非本院实施保全行为时的法定职责,查封扣押及冻结的财产多为股票、股权和房产,其价值本身不确定。因此,本院的查封、扣押和冻结行为并无违反相关程序。异议人提出查扣和冻结的财产严重超标的,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事务所评估,既非法定程序,也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康天翔代理审判员  路金花代理审判员  李 赟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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