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8-02-10
证券代码:000693 证券简称:*ST华泽 公告编号:2018-018
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完整和准确,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近日,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孙公司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收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民初 62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民初102号】,主要事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SHENWENQIAN,NICOLE借款合同纠纷案;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追偿权纠纷案。公司已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11月4日分别披露了《诉讼公告》(公告编号:2017-062,2017-128),2017年11月17日披露了《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 2017-135)。
二、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SHEN WENQIAN,NICOLE借款合同纠纷案(公告编号2017-062)
1、原告与被告方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
第一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
第二被告: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应虎)
第三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应虎)第四被告:王涛
第五被告:SHEN WEN QIAN﹒NICOLE
2、诉讼原因
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
同编号:2015年青中银海短借字1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
币6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时约定了利息及罚息。
第一被告就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青中银海
抵字09号),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
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青中银海保字11号、2015
年青中银海保字1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第一被告支付
借款6000万元。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能如约及时归还本息。2016年8月
23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6年青中
银海展字第01号)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青中银海短借
字11号)合同项下6000万元借款进行展期,期限1年,还款期至2017年8月
24日。同时追加第三被告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
2016年青中银海保字05号)。2016年2月21日第一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偿还借
款利息,并在2016年2月21日后停止按约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前宣
布借款到期,截止诉讼当日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借款60,000,000.00元,应付利息
2,048,316.67元,逾期罚息45,973.90元,共计62,094,290.57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在第一被告在原告协助其延长借款期限的情况下,仍不能清偿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故第一被告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被告至第五被告就第一被告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在第一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3、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青中银海短借字11号)及《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6年青中银海展字第01号)。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6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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