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2-11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关于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更新版)
二〇一七年二月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关于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更新版)
致: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山东路桥”或“公司”)拟非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非公开发行”)。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已出具《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关于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本所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163133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核查,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根据中国证监会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审核要求,发行人对反馈意见回复作了更新,本所对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进行了相应补充和更新。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使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山东路桥本次非公开发行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重点问题
6、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申请人及控股股东是否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并对该类行为对申请人及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影响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文件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网站
(http://shixin.court.gov.cn/)查证等方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山东路桥及其子公司对诉讼或执行案件均已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不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控股股东高速集团对诉讼或执行案件均已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不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
经百度查询“失信被执行人”,在弹出的全国失信被执行人自助检索窗口填写被执行人名称“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检索查询结果显示:2015年12月8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执字第01011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高速集团全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商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商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5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12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该案情况如下:2009年10月7日,原告尚某驾驶轿车沿济南市北绕城高速自西向东行驶。期间,为躲避路面的轮胎皮不慎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该车所载人员张女士受伤。通过诉讼,法院判令原告尚某赔偿张女士各项损失27512元。原告尚某支付了上述全部费用后,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系合同违约为由,将高速集团作为被告向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一审、二审,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2011)济民五终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速集团赔偿原告损失13270.8元。判决生效后,高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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