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8-04-26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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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八年四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召开的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合法性发表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所提供的文件、数据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所提供的文件中的所有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所提供给本所的副本或复印件与原始材料一致,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一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同
意将<增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提交公司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
议的议案》、《关于召开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
召开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根据公司董事会于2018年4月10日公告的《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
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会议召开方式、出席对象、现场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现场会议按照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和地点于2018年4月25日下午14:50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临 5 院的公司综合会议室召开;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至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下午15:00至2018年4月25日下午15:00中的任意时间。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根据公司第八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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