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认定违规担保无效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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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3 19: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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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认定违规担保无效
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层)。
法定代表人:易定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超,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春风路*号。
诉讼代表人: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姚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柒小妮,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金源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号华贸大厦*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邬国邦。
上诉人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图公司)、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都酒店)因与原审第三人金源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华图公司对新都酒店享有17660210.78元债权,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新都酒店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新都酒店对华图公司的合法债权提供的担保无效,且金源公司存在过错,并判定新都酒店的赔偿金额为华图公司债权的1/2,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担保虽未经新都酒店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但金源公司有正当理由信赖新都酒店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善意相对人。故新都酒店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一)金源公司审查了新都酒店担保文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1、涉案《承诺函》加载新都酒店真实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新都酒店法定代表人李某全向金源公司提供的《承诺函》,担保意思明确,且具备新都酒店真实的公章及李某全本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全是新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在涉案《承诺函》记载提供担保事宜,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新都酒店应承担担保责任。华图公司基于对李某全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信赖,善意地信任新都酒店的担保承诺真实、有效,不存在过错。2、为确保新都酒店担保责任的切实履行,金源公司在《承诺函》之外,还额外要求新都酒店出具了一张银行支票,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金源公司可无条件向华夏银行兑付支票偿债。该支票无论在日期
综上,华图公司因新都酒店提供无效担保享有赔偿款债权,华图公司所申报债权额在新都酒店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应予确认,超过部分应予驳回。
2017年9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确认华图公司对新都酒店享有普通债权775万元,驳回华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裁定受理光耀集团申请破产重整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上诉人华图公司及新都酒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是否确认涉案《担保函》的真实性;是否确认新都酒店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是否确认华图公司的破产债权应包含利息以及如何确认计算利息的标准。
关于涉案《担保函》真实性的问题。本案中,新都酒店主张涉案《承诺函》不真实,认为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字迹和新都酒店的印章印文不能认定《承诺函》系新都酒店所签订。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新都酒店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承诺函》上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字迹及新都酒店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的鉴定结论是《承诺函》上“李某全”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李某全签名字迹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新都酒店”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此,在新都酒店未能举证推翻上述司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仅仅称对《承诺函》的签名及印章不知情,应认定《承诺函》的真实性。新都酒店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都酒店对涉案债务担保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上市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做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新都酒店向金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经过新都酒店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批准,故新都酒店出具《承诺函》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以及部门规章,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上述《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作为法律规范性文件,具有公开宣示效力。该通知对上市公司的新都酒店对外担保能力具有特殊限制。而且,在涉案《借款协议》中,各方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郭某名,新都酒店的实际控制人也是郭某名,金源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对于新都酒店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上述通知的规定,金源公司也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新都酒店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华图公司主张金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新都酒店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善意相对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李某全超越职权对外提供担保,而且金源公司在接受新都酒店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有条件有责任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新都酒店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担保是经过新都酒店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认定新都酒店的上述担保应为无效,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上市公司的新都酒店违反《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出具《承诺函》,对其提供担保被确认无效存在明显过错。而金源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新都酒店提供的担保超越职权,违反《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对新都酒店的上述无效担保也有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新都酒店、金源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酌定新都酒店应赔偿华图公司的金额为光耀集团未能清偿、金源公司转让给华图公司的债权的二分之一,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新都酒店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华图公司破产债权是否包含利息以及计算利息标准的问题。原审判决确认华图公司对新都酒店享有普通债权775万元。而华图公司主张其受让金源公司的1550万元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经查,金源公司与华图公司签署的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第3条约定:“目前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光耀集团未履行偿付义务。金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就上述借款争议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已经正式受理该案。金源公司拟转让其根据上述《借款协议》项下产生的针对光耀集团的人民币4428万元本金及利息(两项合计人民币4829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债权中的人民币155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华图公司拟受让该人民币155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可见,华图公司受让的债权包括本金15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判决未确认华图公司对新都酒店的债权包括利息部分,而且直接确定为华图公司受让金源公司债权本金1550万元的一半即775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确定华图公司对新都酒店享有的普通债权应当包括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经查,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光耀集团应不迟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借款利息。但并未明确利息计算的标准。2015年9月15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对新都酒店的破产重整。2015年10月15日,华图公司向新都酒店管理人申报债权。从以上事实分析,光耀集团、新都酒店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有两年多将近三年。考虑到涉案《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贷款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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