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省
网金控股000033
2019-10-10 02: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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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装饰公司)、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郭耀名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为(2017)粤03执恢15号],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中港装饰公司名下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7589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4814551.85元。案外人陈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华提出异议称,法院从涉案账户冻结的款项中,其中的215108.64元为案外人的存款与被执行人无关。综上,请求退还该笔款项。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付款书、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融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港装饰公司、威海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公司、郭耀名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202209002901002)、《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202209002901003、2013202209002901004)、《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202209002901005、2013202209003001006)等合同,为了实现债权,申请执行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2014年8月2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4)京方圆执字第0109号执行证书,认定本案的执行标的为:中港装饰公司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49,995,000.00元。至2014年8月12日未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9,482,912.19元,罚息人民币33.39元和复利人民币154,724.06元。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计收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依据《贷款合同》第15.2.1条第(4)、(5)项约定计算。)数额以受法律保护的为限。
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融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3执恢1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3执恢1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中港装饰公司名下的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以人民币150000000元为限。并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7)粤03执恢15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的上述涉案账户存款,并实际扣划人民币4814551.85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根据上述规定,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依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本案中,涉案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中港装饰公司名下,该账户内的存款即应视为被执行人中港装饰公司名下的财产,本院执行案件对该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扣划,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陈华主张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中有215108.64元属其所有,请求予以退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曹 勇
审判员 王晋海
审判员 田 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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