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泰的北京中院一审行政诉讼进展公告比新都的详细多了
网金控股000033
2018-01-14 01:3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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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泰的北京中院一审行政诉讼进展公告比新都的详细多了
新都的公告没有法院判决的具体时间(说"近日"很不严谨)和判决或裁决的详细情况。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重大仲裁及股票挂牌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重大遗漏。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近日收到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公司与广发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穗仲案字第 3360 号】《裁决书》以及广东
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行政诉讼案【(2017)粤 03
行初 128 号】一审行政判决书,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公司与广发证券合同纠纷案
(一)本案基本情况
2017 年 5 月 10 日,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以所聘请的公司股票恢复上
市保荐机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
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失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已获受理。
详细情况请见公司 2017 年 5 月 17 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
网披露的《重大仲裁公告》(公告编号:2017-05-17)。
(二)案件裁决情况
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发证券股
份有限公司关于推荐恢复上市协议》;
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3、本案仲裁费 60520 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行政诉讼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公司因不服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于 2017 年 9 月 15
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详细情况请见公司 2017
年9月27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www.neeq.com.cn 或 www.neeq.cc)
披露的《重大诉讼及股票挂牌进展公告》。
(二)案件判决情况
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3、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广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该诉讼对公司股票挂牌的影响
2017 年 9 月 27 日,推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主办券
商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鉴于公司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深圳证券交易所
退市决定提起诉讼并已被法院受理,暂停推荐公司股票挂牌。公司将在规定的期
限内决定是否提起上诉,主办券商将根据本诉讼的最终审理结果决定是否恢复公
司股票的挂牌工作。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以上裁决、判决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以上裁决、判决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重大影响。
五、备查文件
1、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 3360 号】《裁决书》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 03 行初 128 号】行政判决书
特此公告。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8 年 1 月 4 日


证券代码:300372 简称:欣泰电气 公告编号:2017-034 号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1、2016 年 7 月 7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4 号)
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16]5 号)。公司因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3.1.1 条规定的欺诈发行或者重大信息披露违法
情形,已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16 年 9 月 2 日作出了公司股票自 9 月 6 日起暂
停上市的决定。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公司目前由于生产经营步履维艰、资金紧张,导致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存
在现实困难,无法履行《首次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中关于股
份回购的承诺。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3、公司披露的每股净资产数额系公司财务账面显示的每股对应净资产数,
并不一定代表投资者未来可实际取得的金额,请广大投资者注意区分,谨慎投
资。
4、公司 2016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14 年修订)》第 13.1.2 条规定,自披露其后首个半年报告起发布可能被暂停
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5、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将于每月前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暂停上市期间
工作进展情况暨股票存在终止上市风险提示公告。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6、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1)投资者互动平台网址:http://irm.p5w.net
(2)咨询电话:0415-4139135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丹东欣泰”)于 2016 年 12
月 8 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126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84 号对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
内容详见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公告》
(公告编号:2016-172)。
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之规定:公司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该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
裁决。
受雇于公司的专业律师团队已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的相关书面文件,依法受理了该案件。
二、本案的进展情况
2017 年 2 月 28 日,该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双
方在当庭陈述了各方观点和意见,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行政
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7-006)。
2017 年 5 月 4 日,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此案的行政判决
书【( 2017 )京 01 行初 6 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行政判决书内容如下:
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 159
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文,总经理。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19 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4 号,以
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6] 126 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
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17 年 2 月 2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杰、刘安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
丽莎、赵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 年 7 月 5 日,被告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查明欣泰电气存在
以下违法事实: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 IPO)申请文件
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2011 年 11 月,欣泰电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 IPO
申请,2012 年 7 月 3 日通过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2014 年 1 月 3 日,欣泰
电气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以下简称核准批复)。为实现发行上市目的,解决欣秦电
气应收账款余额过大问题,欣泰电气总会计师刘明胜向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
温德乙建议在会计期末以外部借款减少应收账款,并于下期初再还款冲回。二人
商议后,温德乙同意并与刘明胜确定主要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形式进行冲减。
2011 年 12 月至 2013 年 6 月,欣泰电气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
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
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致使其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 IPO 申请文件中相
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其中,截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虚减应收账款 10156
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 659 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 10156 万元。
截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虚减应收账款 12 062 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 3384 万
元,少计提坏账 726 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 5290 万元。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虚减应收账款 15840 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 5324 万元,少计提坏
账准备 313 万元;虚增应付账款 2421 万元;虚减预付账款 500 万元;虚增货币
资金 21232 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 8638 万元。以上事实,有招
股说明书、客户提供的情况说明、汇票申请人提供的说明材料、欣泰电气提供的
转款汇总表和明细表、欣泰电气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汇票等单据、当
事人提供说明材料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上市后披露的
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一)《2013 年年度报告》《2014 年半年度
报告》和《2014 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2013 年 12 月至 2014 年 12 月,
欣泰电气在上市后继续通过外部借款或者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
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初冲回),
导致其披露的相关年度和半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的记载。其中,《2013 年
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 19940 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 6224 万元,少计提坏账
准备 1240 万元;虚增应付账款 1521 万元;虚增货币资金 20632 万元;虚增经营
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 12238 万元。《2014 年半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 9974
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 6994 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 272 万元;虚增应付账款 1521
万元;虚减其他应付款 770 万元;虚增货币资金 14767 万元;虚减经营活动产生
的现金流净额 9965 万元。《2014 年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 7262 万元,虚减其
他应收款 7478 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 363 万元,虚减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
额 12944 万元。(二)《2014 年年度报告》中存重大遗漏。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
温德乙以员工名义从公司借款供其个人使用,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占用欣
泰电气 6388 万元。欣泰电气在《2014 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该关联交易事项,
导致《2014 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以上事实,有客户提供的情况说明、
欣泰电气提供的转款汇总表和明细表、欣泰电气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
汇票等单据、定期报告、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当
事人提供说明材料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诉处罚决定认为:欣泰电气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 IPO 申请文件报送中
国证监会并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的条件中“最近三年财务会
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发行人向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
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
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对欣泰电气该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为温德乙、刘明胜,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于晓洋、王永珩、孙文东、陈柏超、
胡晓勇、王建华、蔡虹、宋丽萍、赵春年、蒋光福、范永喜、孙洪贵、韩冬、陈
玉翀。同时,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商议并同意以外部借款等方式虚
构收回应收款项,安排、筹措资金且承担相关资金成本,其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
为”的行为。欣泰电气披露的《2013 年年度报告》、《2014 年半年度报告》、《2014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及《2014 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
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
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
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欣泰电气该
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温德乙、刘明胜,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于晓
洋,王永珩、蔡虹、陈柏超、宋丽萍、孙文东、赵春年、蒋光福、范永喜、孙洪
贵、韩冬、陈玉翀、杜晓宁。同时,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
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
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根据欣泰电气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中国证监会依
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欣泰电气处以非法所募资金的3%即772
万元罚款;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欣泰电气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综合上述两项行政处罚意见,中国
证监会决定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832 万元罚款。另外,被诉
处罚决定还对温德乙等 17 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原告欣泰电气不服被诉处罚决
定中针对公司的部分,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6 年 11 月 30 日,被告
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原告的部分。原告欣泰电气
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欣泰电气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公司的部分以及被诉复议
决定。其诉讼理由略为: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中国证监会认定欣泰
电气存在虚构应收账款收回以减少计提,没有事实依据。作为行政处罚重要依据
的、与财务造假金额有关的证据,存在专业性及准确性的严重缺失。对于欣泰电
气虚构应收账款收回从而在 IPO 申请文件与上市后定期报告中虚假记载、重大
遗漏的行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争议。但是,针对上市申请文件、上市后定期信
息披露中的财务虚假记载与重大遗漏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被告并未在行政处罚
与行政复议过程中基于专业审计、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或者鉴定对该专业性问题
进行认定。虚构收回应收账款金额和少计提减值准备金额属于本案核心事实之一,
不仅直接影响原告的行政法律责任,也是相关民事赔偿法律责任的认定基础,故
不能仅靠被告非实质性的核实和原告的自认证据确认财务造假金额。从现有的证
据强度与标准分析,财务造假数额这一事实并未达到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
楚之标准。二、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证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规定的欺诈发行。财务造假、财务会计报告虚假记载是原因,
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 IPO 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是必然结果,
两者的紧密结合才能构成实际骗取发行核准的“欺骗手段”,因此财务会计文件
虚假记载已经在欺诈手段要件中进行了充分评价,而非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要件的内容。而“不符合发行条件”应指发行人实质
上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财务指标与公司组织机构管理指
标,被告错误地将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的条件等同
于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的“发行条件”。本案中,即使对原告的财务数据进
行回溯调整,原告的财务指标等实质条件均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要求,故不能认
定原告“不符合发行条件”,因此原告不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规定的欺
诈发行。另外,根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原告涉嫌在 IPO 申请文件中虚
假记载的文件应当是指招股说明书,而招股说明书与财务会计文件属于两种截然
不同的文件,被告将原告招股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认定为违反证券法第十三条关
于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条件中“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亦属认
定事实错误。(二)被告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法律标准存在明显的不一致。被告
在过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有多起与原告涉案行为类似的案件,如湖南胜景山河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丰节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新大地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等行政处罚案(以下分别简
称胜景山河案、天丰节能案、新大地案、嘉寓股份案),被告均未根据证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将相关行为认定为欺诈发行,其中天丰节能案、新大地案等均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而且,对比被告过往的行政处
罚决定,如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以下简称万福
生科案),原告涉案数额明显更低,财务指标明显更为健康,而被告对原告的罚
款数额明显过高。(三)原告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但被诉处罚决定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
未对原告予以从宽处理。涉案行为能够被最终认定为违法行为,在相当程度上是
因为原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原告涉及的虚构应收账款收回的行为,
其情节相对于直接伪造经营数据、销售收入等行为而言,显著轻微。原告所虚构
的财务数据金额、实际募集的资金明显低于过往的行政处罚案例。因此,应当认
定为原告符合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而且,原告的控股股东出资设
立投资者赔偿基金,对投资者进行补偿,相关方案和资金已初步落实到位,已尽
力主动消除影响后果,具有从轻、减轻的理由和情节。三、综合本案证据、事实、
法律以及实际情况,不宜认定原告构成欺诈发行并适用严厉的行政处罚。
原告欣泰电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天丰节能案行政处
罚决定书;2.万福生科案行政处罚决定书;3.中国证监会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对比
表。4.嘉寓股份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5.中国证监会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对比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的标准
不统一,对原告的处罚亦不符合违法情节与行政处罚结果的比例性。
被告中国证监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理由略为:一、被告认定
相关事实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明力充分,足以证明有关违法事实,能够确
定欣泰电气违法金额,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认定欺诈发行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应当以司法鉴定部门或者专业审计部门的意见为依据。二、被告认定欣泰电气构
成欺诈发行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标准具有一致性。欣泰电气 IPO 申请文件中包
含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最近
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条件,故已经不符合发行条件,其相关财务状
况是否符合公开发行新股的财务指标要求已经无需审查。至于原告所举天丰节能
案、新大地案、嘉寓股份案、万福生科案等,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三、被诉处罚决定对欣泰电气量罚适当,不存在处罚过重情形。经营造假的行为
恶劣,不能反推出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的行为就情节显著轻微。在被告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时,没有证据证明欣泰电气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至于欣泰电气提出其保荐机构制定了先行赔付方案等,与欣泰电气无关,更谈不
上欣泰电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四、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程
序合法。
被告中国证监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被告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包括招股说明书、银行汇票、欣泰电气相关年度
报告、银行资金流水、相关询问笔录、相关决议、相关财务数据、情况说明等共
计 29 份证据,用以证明欣泰电气实施了涉案财务造假行为、虚假披露信息行为。
第二组证据: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通知书、
《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笔录、送达回证等
5 份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
定的证据,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据、送达回证等 3 份证据,用以证明被
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同时,被告还提交了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
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等法律规
范依据。
经庭前质证,原告欣泰电气对被告中国证监会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
明目的。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
的全部证据,均与被诉处罚决定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全部证
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采纳。至于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在裁判理
由部分作为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5 年 5 月,被告中国证监会在对原告欣泰电气现场检查时
发现其涉嫌财务数据不真实、虚增经营活动现金流等违法线索。2015 年 6 月 17
日,中国证监会对欣泰电气立案调查。2015 年 7 月 14 日,中国证监会向欣泰电
气送达调查通知书,就决定对其立案调查予以告知。2016 年 5 月 31 日,中国证
监会向欣泰电气送达《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以及《听证通知书》。
2016 年 6 月 17 日,中国证监会举行听证会。欣泰电气陈述申辩认为:一、欣泰
电气在对历年公告的财务报表进行追溯调整后的财务数据显示,其相关年度的净
利润等实质发行条件的财务指标符合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
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财务指标要求,因此欣泰电气不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二、欣泰电
气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的行为发生在 2011 年 12 月至 2013 年 6 月,已超出行政处
罚法规定的两年追责期限。三、欣泰电气积极配合调查,尽力消除违法行为影响,
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中国证监会认为:一、公开发行新股不仅要符合原《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财务指标,更要符合证券法
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行条件。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
“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条件。欣泰电气
在报送 IPO 申请文件中,相关年度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第十
三条规定的发行条件,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予以处罚。二、欣泰电气
于 2014 年 1 月取得核准批复。中国证监会于 2015 年 5 月对欣泰电气进行现场检
查时发现其违法行为,距 2014 年 1 月尚未超过两年,不存在超出法定追责期限
的问题。三、中国证监会在事先告知时,已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充分考虑当事
人配合调查的相关情节。2016 年 7 月 5 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
于 2016 年 7 月 7 日向欣泰电气送达。欣泰电气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公司的
部分,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6 年 11 月 30 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
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欣泰电气的部分,并于 2016 年 12 月 8
日送达欣泰电气,欣泰电气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对被诉处罚决定所查明的欣泰电气的违法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之事实,原告欣泰电气确有以下违法行为已无庸议,
即:第一,IPO 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第二,上市后披露的定
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原告诉争理由的核心在于:第一,被告对原
告相关财务数据造假的认定欠缺司法鉴定部门或者专业审计部门的意见作为依
据;第二,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不能单独构成第一百八
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第三,原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
减轻情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欺
诈发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
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以上六十万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
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本案涉及
其中三个构成要件:1.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2.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3.
已经发行证券的。原告认为,其 IPO 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财务数据虚假记载,仅
应认定为上述构成要件中的“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而不应认定为“不符
合发行条件”,并认为该条所指的“不符合发行条件”,应指不符合公开发行新股
的财务指标等条件。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1.基于证券法相关规定的文义解释,可以认定原告构成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
款所指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司
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
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因此,证券法已经明确规定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
载为公开发行新股的法定条件之一。如果将该规定与该条第一款第二项比较,则
更可明确上述结论。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开发行条件是公司“具有持续盈
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而该规定与第三项规定是平行的两个条款。因此,从
文义角度解释,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即已经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所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法定条件,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
的“不符合发行条件”当然包含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2.认定原告不符合发行条件,并不涉及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
基于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当然可以同时满足一个违
法行为中的不同构成要件,而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二罚款”原则,则是针对
同一违法行为不能基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分别予以处断并予以两次以上罚款,二者
有本质区别。因此,发行人为了公开发行新股而在财务会计文件中虚假记载,进
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存在虚假记载的 IPO 申请文件,无论上述行为能否认定为
一个完整的行为,均不影响其可以分别满足欺诈发行这一违法行为所包含的不同
构成要件,即“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及“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原
告所持将财务会计文件中的虚假记载作为“不符合发行条件”要件予以评价,可
能会导致与“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要件重复评价之主张,不能成立。
况且,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无论发行人的实际财务状况是否符合财务指标
要求,发行人的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就足以对市场投资者的判断产生误导,
从而对证券发行秩序和投资者权益造成损害,其当然属于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予以处罚的情形之一。如果将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仅作为“以欺骗
手段骗取发行核准”要件的组成部分予以评价,显然不能提现证券法第十三条第
一款第三项的立法目的,反而会导致对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评价不足。
另外,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的认定,并非仅仅基于
招股说明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可佐证。而且,财务会计文件的虚假记载是基础,
而招股说明书等 IPO 申请文件中的虚假记载是进一步体现。原告认为被告将招
股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认定为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属认定事实错误,亦不
足为据。
3.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原告的实际财务状况是否符合公开发行新股的财务指
标要求,已非本案所需审查之事项。至于原告主张中国证监会的其他处罚案例与
本案执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首先,欺诈发行确实涉及信息披露违法问题,但由
于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于欺诈发行已有特别规定,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完全
符合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原告在 IPO
申请过程中的欺诈发行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其次,原告所举其他案件中违法
行为的具体情况与本案均有明显且实质的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可比性,
不影响对本案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以及对处罚幅度合法性的审查,至于被告在其
他处罚案件中的处理是否合法,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二、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事实不清之情形
基于“程序主导及责任原则”,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否则行政机关对依
其行政职权而启动的行政程序,具有程序推进的主导权以及就法律和事实问题作
出认定的职权,行政机关应就程序及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证券法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
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故其对查处证券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及法律适
用有权予以审查认定。原告的财务数据是否存在虚假记载系欺诈发行以及信息披
露违法行为的基础性事实,被告作为证券监管机关当然有权对属于违法行为要件
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确认,并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被告也可以通过专业
机构帮助其查明事实,但专业机构的意见并非被告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依据。原
告认为被告没有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的职权,系对行政职权的误解。本案中,
原告并未就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相关违法事实提出相反证据或者实质性的反驳
意见,其仅以被诉处罚决定欠缺司法鉴定部门或者专业审计部门的意见而主张被
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足为据。另外,生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固然
具有证明力,但基于“程序主导及责任原则”,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仍得
在其主导的法律程序中,根据其审查的全部证据而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原告存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已予明确规
定,原告称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明
确规定的要件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作为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应是原告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
立功表现,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却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之情
节。至于原告所持虚构收回应收账款情节显著轻微之主张,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只
是财务造假的一种手段,没有理由认为其对证券市场的危害性显著轻于其他手段
的财务造假。至于原告主张其符合“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亦无事实依据。
另外,原告为公开发行新股而连续对其财务数据进行造假,该违法行为至原
告 2014 年 1 月取得核准批复时终了,被告于 2015 年 5 月在对原告现场检查时发
现违法线索,并经立案调查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关于处罚时效的规定。
经审查,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原告的处罚幅度适当,
对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原告未持异议,经审查亦均无违法
之处。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之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
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的裁定结果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公司业绩没有造成重大影响。
针对本案判决结果,公司将在有效时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
于该案件的后续进展情况,公司将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及时公告,请广大
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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