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新都:2014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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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22 19: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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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5-05-23

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股字[2015]C0052号

致: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贵公司召开的2014年度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

1.贵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刊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的《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董事会决议公告》(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

2.贵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刊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的《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4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

3.贵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刊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的《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4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暨股东大会补充通知的更正公告》(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4.股东名册、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

本法律意见仅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使用,非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根据贵公司董事会刊载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根据《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提前二十日以公告方式做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根据《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会议召集人、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的对象、会议登记办法及其他事项等,该会议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3.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2015年5月22日下午14:45在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1号新都酒店7楼会议室如期举行。现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4.除现场会议外,公司还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了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9:30-11:30,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15:00至5月22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5.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闻心达先生主持。

经核查: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本所律师对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与截止2015年5月18日15:00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进行核对与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5人,代表贵公司股份78,039,203股,占贵公司总股份数的23.691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手续齐全,身份合法,代表股份有效,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另外,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计153人,代表贵公司股份34,353,414股,占贵公司总股份数的10.4290%。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还有贵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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