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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许可法》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许可决定的外,行机关应当自受理行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机关决定的行许可,下级行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作者:61.133.117.*  2008-8-25 11: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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