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罚字[2006]34号 当事人:深圳和光现代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光商务),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北5022联合广场B座703室,法定代表人郑洋。 吴力,男,1962年出生,时任和光商务董事长,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北街7-4号。 黄勇,男,1962年出生,时任和光商务副董事长,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4号4-6-2。 毕春斌,男,1970年出生,时任和光商务董事、总经理,住址:上海市长宁区东诸安浜路166号。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和光商务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和光商务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未及时披露担保行为 公司未及时披露担保合计金额6,31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03年5月18日,为惠州玛琪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2,558万元,担保期限为2003年5月18日至2004年5月17日,公司公告日期为2004年7月1日。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在贷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人为董事长吴力。 (二)2003年8月4日,为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3,760万元,担保期限为2003年8月4日至2004年2月3日,公司公告日期为2004年4月8日。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在贷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人为董事长吴力。 和光商务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六十二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的“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董事长吴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行为 截至2005年3月18日,公司共有14笔债务被债权人诉讼或提起仲裁,涉及诉讼和仲裁金额为87,322万元,占公司净资产的268%。公司对上述诉讼和仲裁事项均未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如下: (一)2004年7月21日,因债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被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起诉,诉讼金额为6,290万元,公告日期为2005年3月9日; (二)2004年7月28日,因借款合同纠纷被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诉讼金额为374万元,公告日期为2005年1月19日; (三)2004年8月5日,因贷款合同纠纷和票据纠纷被交行沈阳南湖支行起诉,诉讼金额为21,200万元,公告日期为2004年11月23日; (四)2004年8月17日,因贷款合同纠纷被农行深圳华侨城支行起诉,诉讼金额为18,067万元,公告日期为2005年1月19日; (五)2004年8月17日,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纠纷被农行深圳华侨城支行起诉,诉讼金额为7,092万元,公告日期为2005年1月19日; (六)2004年8月18日,因授信和保证合同纠纷与票据纠纷被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华富支行起诉,诉讼金额为4,300万元,公告日期为2004年11月23日; (七)2004年8月20日,因贷款合同纠纷(连带责任担保)被建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起诉,诉讼金额为3,760万元,公告日期为2005年3月9日; (八)2004年8月25日,因贷款合同纠纷被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起诉,诉讼金额为1,892万元,公告日期为2004年11月23日; (九)2004年9月7日,因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被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起诉,诉讼金额为3,480万元,公告日期为2005年3月9日; (十)2004年10月20日,因商业承兑汇票纠纷被上海浦发银行广东分行起诉,诉讼金额为6,988万元,公告日期为2005年1月19日; (十一)2004年10月31日,因贷款合同纠纷被兴业银行深圳深南支行起诉,诉讼金额为5,000万元,公告日期为2005年3月9日; (十二)2004年11月19日,因商业承兑汇票纠纷被长城国际信息产品(深圳)有限公司起诉,诉讼金额为500万元,公告日期为2005年3月9日; (十三)2004年12月8日,因贷款合同纠纷被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起诉,诉讼金额为5,016万元,公告日期为2005年3月9日; (十四)2005年1月18日,因商业承兑汇票纠纷被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提起仲裁,仲裁金额为9,982万元,公告日期为2005年3月9日。 和光商务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的的行为。经董事长吴力授权自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6月30日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副董事长黄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总经理毕春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未按规定披露其他担保行为 2003年12月2日,和光商务为四通巨光高新技术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收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13,290万元,担保期限为2003年12月2日至2004年8月30日。四通巨光高新技术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是和光商务控股股东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与和光商务构成受同一控股股东控制的关联方。上述担保由公司原董事长吴力具体办理,未经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既未及时披露,也未在2003年度报告中披露。 和光商务上述为关联方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年度报告、第六十二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的行为。董事长吴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和光商务情况说明、董事会决议及相关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依照和光商务的违法行为及有关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根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如下: 一、对和光商务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二、对吴力、黄勇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三、对毕春斌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