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罚字[2007]25号 当事人: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信泰丰),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3区新安三路28号海关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王迎。 肖水龙,男,身份证号310110196309263297,时任深信泰丰任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1002号15号102。 王迎,男,身份证号440301195009306979,时任深信泰丰董事兼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渡前村15-707。 丁力业,男,身份证号440301196405108012,时任深信泰丰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栋502。 华毛肃,男,身份证号620102511104151,时任深信泰丰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8区B栋303号。 蔡锡民,男,台北人,身份证号A203438696,时任深信泰丰董事,住址:台湾省台北县。 邵华,男,身份证号360103600126031,时任深信泰丰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蛇口湾厦旧村22号。 张晓洁,女,身份证号440301196401041324,时任深信泰丰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新村61栋301。 洪乐平,男,身份证号360403601110093,时任深信泰丰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莲花北71-701。 廖睦群,男,身份证号441424196904170794,时任深信泰丰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镇南派出所代管户。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深信泰丰2003年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事项及重大遗漏,2003年和2004年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案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举行了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深信泰丰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虚增存货人民币2,000万元、虚增预付账款人民币651.29万元,且未披露深圳泰丰电子有限公司违规占用深信泰丰资金人民币2,651.29万元的事实。 深信泰丰有对外担保事项3笔未按规定在2003年中期报告及2003年年度报告中披露,金额合计人民币1,550万元、美元166.1万元,致使其2003年中期报告及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深信泰丰有对外担保事项2笔未按规定在2003年年度报告中披露,金额合计人民币970万元,致使其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深信泰丰2003年度未按规定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的重大诉讼事项33笔,金额合计人民币15,011.23万元、港币6.61万元、美元83.05万元。上述事项未在2003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致使其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04年度,深信泰丰未按规定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的重大诉讼事项39笔,涉及金额为人民币3,322.58万元。上述39笔诉讼事项中有2笔应在其2004年3月27日公布的2003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深信泰丰未在2003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致使其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涉及金额为人民币88.64万元。 深信泰丰已在2004年年度报告和2005年2月对深信泰丰2003年年度报告的虚假记载进行了更正。深信泰丰在2004年中期报告中对上述担保事项进行了披露。深信泰丰分别于2005年11月11日、11月19日、12月8日及2006年2月18日补充临时公告了2003及2004年度重大诉讼事项。深信泰丰在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 以上违法事实和改正情况有2003年中期报告、2003年年度报告、2004年中期报告、2004年年度报告,相关临时公告,相关订购单和购销合同,相关会计记录,相关贷款担保文件,相关诉讼事项文件,相关董事会决议,深信泰丰的说明,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深信泰丰上述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事项及重大遗漏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之行为。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深信泰丰时任董事长肖水龙和时任董事兼总经理王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董事丁力业、华毛肃、蔡锡民、邵华、张晓洁,时任独立董事洪乐平、廖睦群。 在应当事人要求举行的听证会上,当事人的代理人提出,中国证监会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时,既认定深信泰丰部分对外担保事项、重大诉讼事项未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又认定深信泰丰在2003年中期报告及2003年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上述事项,存在同一事项重复认定的情况。我会认为,深信泰丰2003年度未按规定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与2003年中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分别违反《证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三个独立的违法事实,应分别认定,不存在同一事实重复认定的情况。当事人的代理人提出,中国证监会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时,没有考虑到董事职务变更的情况,处罚结果与违法事实的因果关系不能一一对应。我会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时,考虑到深信泰丰董事职务变更的情况,处罚结果与违法事实的因果关系一一对应,中国证监会对上述问题在调查时已获取充分的证据。当事人的代理人提出,当事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请求中国证监会撤销对部分董事罚款的决定。我会在本案的调查及审理中已考虑深信泰丰及有关人员更正违法行为,补充披露有关事项,及深信泰丰在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调查时积极配合的情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从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会决定如下: 一、对深信泰丰罚款30万元; 二、对肖水龙、王迎分别给予警告并罚款5万元; 三、对丁力业、华毛肃、蔡锡民、邵华、张晓洁、洪乐平、廖睦群分别给予警告并罚款3万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一局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